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型与实际交付的车型不一致并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型与实际交付的车型不一致,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不构成消费欺诈。后买受人又多次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机关作出《关于不构成消费欺诈有关问题的认定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30日,李某某与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李某某购买白色东风风行景逸X3尊享型车一台,车价款75800元,公司赠送车辆的侧膜和脚垫。同年12月3日,公司为李某某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车辆价税合计为71700元,增值税额为10417.95元,不含税价为61282.05元。开具发票的当日,公司代李某某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并代缴了车辆购置税。国家税务局的《税收缴款书》上载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61282.05元。后公司为李某某办理车辆贷款抵押手续,抵押合同上“所购车辆(抵押物)细节”一栏载明:“品牌:风行景逸X3,型号:2015款景逸X3 1.5L 手动豪华型,用途:自用,车辆价格71700元”。该贷款抵押合同双方未履行。
李某某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现购车合同约定的车型与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的车型不符,车辆出厂时间实际已长达9个月,车辆导航出现故障,与公司发生纠纷,李某某遂向12315消费投诉平台投诉,经工商局主持调解,李某某与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为李某某李某某免费安装一款3200元的导航不计入车价,李某某所购车辆按照豪华版的车型价格结算;双方同意以后不就此事产生其他任何争议。2016年9月5日,李某某再次向12315投诉举报中心电话投诉称上述争议车辆再次出现问题,而商家只认修,李某某要求换车。工商局接到投诉电话后,因双方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未果。2016年10月17日,12315投诉举报中心再次接到李某某投诉,称上述争议车辆在经被告调解后,仍然有油箱漏油问题,始终修理不好,经销商不同意换车,并认为销售商属于消费欺诈。工商局接到李某某的投诉后,安排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处理该投诉问题,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仍未达成协议。
2016年12月1日,李某某就上述纠纷向法院起诉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按照消费欺诈给李某某退一赔三。建始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李某某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
2020年10月10日,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不构成消费欺诈有关问题的认定意见》,认定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李某某李某某针对该意见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约定车型与交付车型不一致是否构成消费欺诈。所谓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向李某某交付车辆时,向李某某提供了购车发票以及为其代办的保险单等,购车发票载明的车型为豪华型,保险亦按豪华型车价办理,上述行为均表明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未隐瞒车辆型号为豪华型的事实,生效民事判决将约定车型与交付车型不一致界定为违约行为,李某某与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就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原工商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某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因此,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不构成消费欺诈有关问题的认定意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某某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不构成消费欺诈有关问题的认定意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型与实际交付的车型与不一致,并不必然构成消费欺诈。本案中,经营者在向李某某交付购车发票及保单时,未隐瞒车辆型号为豪华型的事实。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该交付瑕疵属于买受人可以自主发现的外在瑕疵。在行政机关的调解下,经营者与买受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将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型和价款进行了变更,且生效民事判决将约定车型与交付车型不一致界定为违约行为,并判决驳回了李某某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根据李某某的投诉作出《关于不构成消费欺诈有关问题的认定意见》,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