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

作者: 牛漓春    发布时间:2017-07-14  访问次数:1648

    2017年2月21日,周某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3月20日县国土资源局做出书面回复,决定对周某的申请事项,依法不予受理。周某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王某列为第三人。

原告诉称,周某于1986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5年8月,周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3年4月协议离婚。2010年3月,周某取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周某。2016年底,周某发现将房屋所有权为周某、王某共有,向被告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后收到了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周某认为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未仔细审查房屋来源证明文件与申请人主体不符,误将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更正。起诉请求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更正登记,将房屋所有权人由周某、王某更正为周某。

被告辩称,周某提交更正登记申请是对共有房屋的处分行为,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单独申请条件,也不属于登记错误应由登记机关依职权更正登记的情形。2010年3月,周某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提交了周某、王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明确签字确认周某、王某为房屋共有人,符合婚姻法夫妻共有财产的有关规定,被告将房屋登记为周某与王某共有并无不当。周某、王某于2013年4月协议离婚,被告不知情,周某以登记错误为由申请更正登记,未提供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被告不能办理更正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王某与周某于2004年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10月生育一子,2005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周某与王某共同书面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周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实质处理和产权分割登记,仅约定房屋归周某的儿子、女儿一人一半。涉诉房屋仍产权仍为周某、王某共同共有,周某未征得王某同意,意图将共有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周某名下,侵犯了王某的权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被告的主体适格。周某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将涉诉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房屋登记机构通过勘验审核将涉诉房屋登记为周某、王某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周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虽约定涉诉房屋归子女共同拥有,但未进行实际分割,周某申请将涉诉房屋由周某、王某共同共有变更为周某所有,虽提交的为更正登记申请,但因涉及到对房屋共有性质的变化,明显不属于因错误登记需更正登记的范畴。周某单方申请将共有房屋变更为一人所有,且未提供房屋登记错误或者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材料,依照法律规定,鉴于周某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对周某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是,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被告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回复并履行告知义务,而被告并未当场做出书面回复且告知周某应当补正的材料,所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回复,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周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程序正义不仅仅着眼于某一时期、某一个案的公平正义,更致力于维护长远的、全局的公平正义,是通往实体正义最便捷有效的桥梁,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可偏废。对一个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缺一不可。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就是房屋产权是否能够登记为周某单独所有的问题,行政机关在处理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有法律规定的方式、顺序、期限以及法定附款,即为程序。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必须当场书面告知,而且需要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从登记机关的回复日期来看既非当场告知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在审查后应法定情形不予登记的应当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而此告知不应是不予受理的决定,所以行政机关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