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法课堂:行政机关不按期举证 行政行为被撤销

作者: 王婉婷 刘振华    发布时间:2023-04-18  访问次数:683

近日,建始法院就原告黄某甲不服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且逾期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判决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黄某与第三人黄某乙管理的山林存在界址争议,请求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关于黄某与第三人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黄某不服前述处理决定,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应诉文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举证责任、举证范围、举证时限等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并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证据或者逾期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同时,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形,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需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本案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逾期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逾期提供证据既无延期举证申请亦无正当理由,应当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故此,法院判决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的特有原则,被告行政机关不按期、不规范提供证据或不完全提供证据既影响人民法院及时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也易使行政相对人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公信力产生质疑。本案的审理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履行诉讼义务起到警示作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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