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行政机关作出减损当事人权益的特别约定无效

作者: 刘振华、王婉婷    发布时间:2023-03-10  访问次数:520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在第三人某煤矿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为原告陈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某煤矿公司对陈某某在内的两百余名员工申报工伤保险,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单位职工申报表》上备注“因未提供体检报告,上述211名人员中除2010年12月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外,其他人员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其因职业病危害发生的费用”,某煤矿公司的申报人员在该申报表上签署“以上告知已看过,对告知的事项,我们同意社保局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人某煤矿公司缴纳了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的工伤保险费。原告陈某某后经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陈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随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陈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2018年,第三人某煤矿公司与原告陈某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21年,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工伤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某的的工伤待遇申报。陈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维持了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工伤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

【案件焦点】

某煤矿公司在参保时与社会保险管理局间的特别约定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核定、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其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社会保险管理局与某煤矿公司的特别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是法定程序,不属可约定的范畴。井下采煤工作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于某煤矿公司未组织职工做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就安排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错误行径,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积极联合有关部门予以监督和纠正。然而,社会保险管理局不但没有履行监督的法定职责,反而将错就错,与某煤矿公司达成特别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社会保险管理局以特别约定为理由拒绝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仅导致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完整,而且损害了职工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不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初衷。综上,社会保险管理局与某煤矿公司所作特别约定违法,其不予受理陈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行政行为被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工伤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陈某某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官说法】

权利要关在笼子里,这是由公权的特性和私权的保护需要决定的。行政执法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行使的公权力,以国家力量为保障的强势公权力,具有公共性、法定性、强制性、优益性等特点。基于以上特点,行政权的设定、事实、行使程序必须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否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很可能会因行政权的随意性被侵害。我国社会保险法赋予了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实践中,行政机关可依实际选择相对便捷的管理方式,但应注意行政管理方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文章出处: 建始县人民法院行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