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法课堂【第79期】丨代缴税费后追偿被驳回 法院:合同外第三方不构成不当得利

作者: 黄志佳    发布时间:2026-08-10  访问次数:13

房屋买受人代为缴纳税费后,能否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追偿?近日,建始法院审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判决房屋买卖合同仅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驳回买受人追偿诉讼请求。

2019年8月,某煤矿公司与杨某甲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所有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一栋四层房屋在内的财产作价38万元出卖给杨某甲。杨某甲依约支付价款后,某煤矿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在内的财产。此后,案外人杨某乙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杨某甲与杨某乙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杨某甲补偿杨某乙26万元。

2023年5月,杨某甲与某煤矿公司、张某、杨某乙达成补充协议,确认案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三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杨某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张某名义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14万余元。

2026年1月,杨某甲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税费依法应由张某、杨某乙缴纳,其代为缴纳后,张某、杨某乙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二人返还14万余元。诉讼中,杨某甲明确表示不要求某煤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杨某乙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房屋买卖所涉税费的种类、缴纳标准和缴纳义务人,出卖人负有缴纳相关税费的法定义务。案涉房屋系某煤矿公司出卖给杨某甲,但杨某甲在法庭辩论前明确不要求某煤矿公司承担责任,某煤矿公司是否应承担税费,法院不予置评。

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未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负有缴纳税费的义务。本案中,张某并非房屋出卖人,没有以出卖人身份缴纳税费的义务,杨某乙获取26万元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二人均未因杨某甲缴纳税费而获得任何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最后,杨某甲与杨某乙签订补偿协议时未提及税费,四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亦未约定张某、杨某乙负有代出卖人缴纳税费的义务。综上,杨某甲缴纳的14万余元税费,不构成张某、杨某乙的不当得利,遂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且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房屋买卖交易中,税费承担问题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如果买受人自愿代为缴纳税费,事后应向合同约定的义务方即出卖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随意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追偿。


文章出处: 业州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