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行政诉讼附带审查

作者: 牛漓春    发布时间:2018-11-01  访问次数:21259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请求权,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就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判断权

审查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意义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源头,要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有必要正本清源,从源头开始审查和纠正。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有助于推进依法行政,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保障法制的统一。

启动主体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启动主体只能是受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已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未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的起诉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第三人均不能成为启动审查程序的主体。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附带审查行政规范

启动时间

启动主体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方可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正当理由可借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包括通过被告答辩、举证才知道规范性文件存在并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等合理理由。

启动方式

启动方式上应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并陈述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审查对象

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且是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条款。党的文件、人大的文件、军事机关的文件,走了立法程序的比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都不属于可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审查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以上位法为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审查对象的附带性,只有直接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才可能成为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如果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那么人民法院将不予审查。

审查模式的附带性,即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只能在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中附带提出,不能单独提出。同时,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可采用征求制定机关意见等审查方式。

审查结果的附带性,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为了确认诉争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是否合法进而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审查后,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法情形时应当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可确认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处理方式为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不就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做单独判定。

审查结论

规范性文件审查相对独立后,在判决书的诉辩称、本院查明、本院认为等部分有针对性的表述。如诉称辩称部分,应当对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合法与否的书面请求及答辩、庭审中口头辩论内容进行单独归纳。事实查明部分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出台背景、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具体内容进行单独表述。说理部分应当围绕审查可行性、制定主体审查、制定权限审查、制定程序审查、内容合法性审查等进行全面阐述,并将其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前提进行。

程序结束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能直接撤销、修改或废止,但可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视情况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审理法院按照规定发送司法建议书后,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即告结束。至于有权机关启动规范性文件处理程序则属于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内容,不属于司法监督调整范围。

编辑: 张清波
文章出处: 学习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