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九次催收,为何数万债权未能追偿?

作者: 黄志佳    发布时间:2026-05-13  访问次数:141

债权人主张权利,不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行动,更要确保主张方式准确无误,否则可能承担败诉风险。近日,建始法院审理一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案,某资产管理公司虽连续九次发布催收公告,却因公告内容与案涉借款合同无一吻合,加之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其数万元债权最终未获法院支持。

案情回顾

2003年3月3日,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一份未编号的借款合同(下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3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5.49%,采用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款3762.50元。2004年6月25日,该银行将对陈某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截至2007年11月15日,陈某共偿还本金43503.51元,尚欠本金46796.49元及相应利息。

此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5日、2008年4月30日、2010年4月22日、2012年4月5日、2014年3月17日、2016年2月29日、2018年2月6日、2020年1月19日、2023年1月9日,九次在某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每次公告中均列有对“陈某”的债权,但该“陈某”所涉借款合同均标注了合同编号,其签约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与案涉借款合同无一相同。

2023年1月1日和2023年3月15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两次向陈某邮寄邮件,2023年1月1日的邮件陈某于1月3日签收,但陈某称已忘记邮件内容,2023年3月15日的邮件因无法联系收件人于3月19日被退回。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两次邮寄的均为贷款催收通知书。2025年11月13日,某资产管理公司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还本付息。陈某辩称,公告中的“陈某”并非自己,案涉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

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及催收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期间,当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198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本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连续九次发布催收公告,虽然通过报纸公告催收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其九次公告中“陈某”所涉借款合同的编号、签约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与案涉借款合同均不一致,不能认定公告中的借款就是案涉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资产管理公司曾通过报纸公告向陈某有效主张过权利。

陈某于2007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此后同意履行债务,即使从该日起算,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09年11月15日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除非存在债务人同意还款等法定例外情形,无论债权人以何种方式催收,均不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故2023年的两次邮寄行为亦不产生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据此,建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诉讼请求。

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睡眠上的权利”长期悬而不决,从而维护交易稳定和社会秩序,因此,债权人主张权利,不仅要“及时”,更要“准确”,既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行动,也要注意催收对象、债务内容必须明确无误,留存有效证据,尤其是通过公告方式催收时,应当仔细核对债务人的身份信息、合同编号、借款金额、签约时间等核心要素,确保公告内容与实际债权完全一致,否则,即便花费大量成本反复公告,仍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催收,最终导致债权“过期作废”,落得“赢了道理、输了官司”的结局。


编辑: 秦鑫
文章出处: 业州法庭